(2015)单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郝某某,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李新庄镇张楼行政村焦楼**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68********。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李新庄镇张楼行政村焦楼**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68********。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30日在单县李新庄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4月11日生长女刘慧慧,2007年4月22日生次女刘颖,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彼此互不了解,草率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对家庭尽不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2014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女刘颖,被告支付抚养费,负责偿还刘颖因上学欠债务3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婚姻基础牢固,并生育子女二名,被告打工挣的钱和8亩地收入均由原告支配及供婚生次女上学,由原告承担偿还共同债务摩托三轮车款7000元,欠化肥款、耕地款,具本金额不清楚,婚后建的三间配房和院墙属被告父母所建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30日在单县李新庄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4月11日生长女刘慧慧,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7年4月22日生次女刘颖(身份证号码:371722200704227244),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郝某某曾于2002年期间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撤诉,2006年期间曾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同居生活,2014年6月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单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庭审中,原告郝某某陈述婚前无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和债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婚后建有东屋两间、大门一间,院落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另因女儿上学欠款40000余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上述房屋系婚后所建无异议,但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建设,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质证称,其打工收入和耕地收入都由原告掌握,足够女儿上学费用和家庭开支,无需借款,对上述债务,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其陈述夫妻共同债务系购买摩托三轮车欠款7000元,种地欠化肥款和耕地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提交原告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离婚什么都不要,主要内容“郝清云,我想离婚什么都不要”,无落款时间,原告质证该内容属实,但系前几年书写,但当时协议离婚未果,非现在意思表示。原告郝某某在庭后调查时称,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其抚养婚生次女后,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另其要求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仍由自己耕种经营,但未提供责任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主张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相互照顾,对原告关心入微,体贴有加,2014年5月份被告叫原告一起去大棚摘黄瓜,发生矛盾,原告携次女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提供2014年7月31日单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主要内容“精神分裂症”,要求原告出资继续治疗,被告围绕其主张,未提供继续治疗的证明,原告对被告现状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经单县李新庄镇计划生育指导站进行体查未孕。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藉证明、孕检证明和育龄妇女信息表及书证,调查笔录、(2014)单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二名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原告郝某某从2002期间至今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6月份原告再次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单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因此得到改善与和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郝某某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慧慧,现年满18周岁,法定成年人,已独立生活。次女刘颖系未成年人,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应得部分所有权的分割,是对自己民事诉讼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因供次女刘颖上学,其欠债务40000余元,明确表示放弃让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由其承担全部偿还义务,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购买摩托三轮车欠款7000元,种地欠化肥款和耕地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因债权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暂不予处理,相关债权人可持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出资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请求,未提交近期治疗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颖由原告郝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东屋两间、大门一间,院落一处,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全审 判 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