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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锦华与吴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华,吴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朱锦华。委托代理人:金跃林,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智平。原告朱锦华诉被告吴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锦华起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17日前归还,为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锦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吴智平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朱锦华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吴智平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朱锦华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返还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吴智平向原告朱锦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锦华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同日,原告朱锦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吴智平。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智平未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智平向原告朱锦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吴智平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朱锦华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原告朱锦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锦华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