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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与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徐清娒,叶子建,李群,徐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朔门大厦2号楼1-2层。负责人:黄月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愉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魏伟克,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炬光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清娒,总经理。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沿江工业区1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叶子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邦宝,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娒。被告:叶子建。被告:李群。被告:徐帆。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徐清娒、叶子建、李群、徐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提供答辩状期间,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该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愉敏、魏伟克,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徐清娒、叶子建、李群、徐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徐清娒、叶子建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300056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徐清娒、叶子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群、徐帆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300056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群、徐帆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0日,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300385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一年(含)以内的,该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对应担保合同为85113201300056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85113201300056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借款人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发放600万元贷款,现因借款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符合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徐清娒、叶子建、李群、徐帆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算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12491.85元、复利1003.3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徐清娒、叶子建、李群、徐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号为85111201300385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5113201300056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合同号为85113201300056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贷款利息查询,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原告当庭提供如下新证据:6、2012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人承诺函,证明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是知道贷款用途是以新贷还旧贷的。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证据证明新贷和旧贷是同一保证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承担。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徐清娒、叶子建、李群、徐帆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徐清娒、叶子建、李群、徐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也是旧贷的担保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债权限额是指最高贷款限额,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28394.08元、复利33867.35元、逾期利息40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徐清娒、叶子建、李群、徐帆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为有效,其应在最高融资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虽然系以旧贷偿还新贷,但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系新贷和旧贷的同一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徐清娒、叶子建、李群、徐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偿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28394.08元及其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14日,尚欠逾期利息405000元、复利33867.35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徐清娒、叶子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连带保证的范围与编号为85113201300056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保证的其他债权本金总和均不超过706万元;三、被告李群、徐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连带保证的范围与编号为85113201300056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保证的其他债权本金总和均不超过70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9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徐清娒、叶子建、李群、徐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