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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辛业卫诉被告陶淑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业卫,陶淑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辛业卫,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事业单位职员,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林阳,系律师。被告陶淑琴,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车主,住黑龙江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守军,系律师。原告辛业卫诉被告陶淑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业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阳、被告陶淑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守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业卫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所有由陶艳臣驾驶辽HK06**/辽HK3**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主要责任,陶艳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盖州、沈阳住院治疗,造成损失为181,155.56元。经查,第一被告为辽HK06**、辽HK3**挂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155.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淑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驾驶人陶艳臣是我雇佣司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K06**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该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前提下,营运货车应提供准驾证及营运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药费按医保规定项目核准,扣除医保外用药,伤残鉴定要求法院给七天时间审核,诉讼费、鉴定费是保险除外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5点40分,在盖州市沙岗镇鸣珂岭村路段,原告辛业卫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陶艳臣驾驶的辽HK06**/辽H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4]第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辛业卫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陶艳臣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颜面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视神经挫伤、交叉后视神经损伤等。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到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检查,于2014年11月14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共花医疗费94,037.15元。2015年3月12日,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辛业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日,该所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5]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辛业卫伤残鉴定等级为1、左眼损伤VIII(捌)级2、颅脑损伤IX(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女儿辛闻,2005年4月1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陶艳臣为被告陶淑琴雇佣的司机,被告陶淑琴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K06**/辽H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辽HK06**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发票联、保险单、车辆估损单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陶淑琴雇佣的司机陶艳臣与原告辛业卫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残、车辆受损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陶淑琴所有的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辛业卫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辛业卫的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综合确定为七点八级伤残。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70天,其中有10天为一级护理;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综合确定80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6,50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护理费7,670.40元、伤残赔偿金76,45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78.4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业卫各项经济损失187,785.15元(其中医疗费87,537.15元、伤残赔偿金87,248.00元、财产损失13,000.00元)的30%,即56,335.55元;三、被告陶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业卫鉴定费1,2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3,980.00元,由被告陶淑琴负担3,850.00元,由原告辛业卫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于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