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普格三鑫环保资源科技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白云摩托车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格三鑫环保资源科技利用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白云摩托车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普格三鑫环保资源科技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螺髻山镇,组织机构代码56070069-7。法定代表人夏禄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群,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白云摩托车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成渝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张伯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普格三鑫环保资源科技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格三鑫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白云摩托车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轮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格三鑫公司诉称,这几年原告向被告供再生橡胶原材料,被告用于生产摩托车轮胎。原告经多次把货送到被告处后,在2013年3月份,原、被告对账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046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0460元,并从2013年3月18日起到付清该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上述第一项诉请中“从2013年3月18日起到付清该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被告白云轮胎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白云轮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普格三鑫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郑学文(沙坪坝区今人橡胶制品经营部)签订《三方协议书》,载明,“……三方协商同意,丙方欠乙方货款贰拾壹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整(211160.00)现由甲方支付。在甲方欠丙方的货款中扣除此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整(211160.00)。……”,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重庆市白云摩托车轮胎有限公司”盖章及“张伯云”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普格三鑫环保资源科技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郑学文”的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多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18日,被告加盖“重庆市白云摩托车轮胎有限公司”印章以及原告加盖“普格三鑫环保资源科技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重庆白云摩托车胎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了“由今人(郑学文)转入欠货款211160元,……共欠货款490460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举示的2012年4月30日三方协议书、2013年3月18日重庆白云摩托车胎有限公司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其持有的原、被告共同确定的《对账单》以及《三方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并结合原告方的法庭陈述,能认定被告白云轮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90460元(含被告为郑学文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1116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对此本应及时给付,但现仍未给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04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中“从2013年3月18日起到付清该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白云摩托车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普格三鑫环保资源科技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9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6元,减半收取4328元,由被告重庆市白云摩托车轮胎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于本院立案庭;原告预交的865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柏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