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锡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405号原告:王锡源。委托代理人:石坤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伯洋。委托代理人:潘建钢。原告王锡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源的委托代理人石坤绿,被告人保新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源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将车牌号码为浙D×××××的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具体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1000元。原告对投保的商业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因此缴纳了保费4863.84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王锡源驾驶的投保车辆与刘文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新昌县新蟠线10KM+100M路段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刘文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原告及刘文珍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施救,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确认损失合计金额为58000元。现原告已支付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80元,车辆修理费58000元,被告未予依法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8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锡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驾驶证、浙D×××××号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驾驶证有效期有异议,驾驶证中明确表明从2014年5月起,每两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而原告只提供了驾驶证,并没有提供身体条件证明。2、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将车牌号码为浙D×××××的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1000元。原告对投保的险种,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并确认损失合计金额为58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投保车辆的修理费58000元、抢救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8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停车费不属理赔范围。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对事故应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新昌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定损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有异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应按50%赔付,停车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应在2014年5月份提供身体条件证明,而原告未予提供,被告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应当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同等责任,被告应按50%赔付。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原告投保时附加的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7、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内容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原告经质证认为,投保人签字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说明中没有明确指出被告向投保人作出责任免除等内容,只是笼统概括的说明,视为没有告知。8、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责任免除内容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签字没有异议,但说明书的责任免除内容本身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系无效条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原、被告当庭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8,原告经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是有关机构监管下制作的统一文本,证据6-8也可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采信。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认定: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单,提交了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等投保资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即原告,下同)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赔偿处理中的条款等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关于“按责赔付”之约定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可以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件。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条款的编排形式看,第三十七条“按责赔付”条款规定于赔偿处理部分,而非责任免除部分,不属于明确免责条款,但条款的含义就是:投保车辆驾驶人负全责,则保险人全赔;投保车辆驾驶人负部分责任,则保险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大小相应承担部分责任;投保车辆驾驶人无责,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投保车辆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下,“按责赔付”条款实际就成为隐性的免责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缔约目在于投保车辆造成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但第三十七条在投保车辆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并且,“按责赔付”条款的履行还将导致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够得到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既有法律依据,也有规范行业行为的作用,还能纠正交通事故认定中的一些不正之风,这样的格式条款应按无效处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是经被告定损确认的,又没有超过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无异议,停车费虽然被告抗辩不属赔偿范围,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仍应当予以支持。受损保险标的物原、被未作处理,残值的价值不能在赔偿款中扣除,但被告在支付了保险金后,其权利应归属于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锡源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58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585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绍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