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赵中艳与孙瑞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艳,孙瑞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赵中艳,女。(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董超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瑞宗,男。(未出庭)原告赵中艳与被告孙瑞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艳委托代理人董超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宗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艳诉称,被告孙瑞宗自2012年初至2012年6月1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瑞宗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原告赵中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孙瑞宗向原告借款人���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瑞宗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中艳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孙瑞宗的签名,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孙瑞宗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孙瑞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另外,原告认为除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10000元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4000元未出具借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瑞宗向原告赵中艳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孙瑞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孙瑞宗应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未出具借条的4000元借款,因被告未出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查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中艳要求被告孙瑞宗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支持借条载明的10000元。被告孙瑞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瑞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中艳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中艳交纳50元,被告孙瑞宗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谢大恒审 判 员 李枝积人民陪审员 周家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