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晏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男,江西省宜春市人。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金华站派出所执勤民警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袁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被告人晏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从江西省宜春市某村某组购买9棵樟树,同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其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采集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易某甲、易某乙等人进行采挖,并雇请随车吊进行搬运。经鉴定,被告人晏某某非法采挖的9棵树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出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晏某某,男,住江西省宜春市某地。在该所辖区居住期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及记录。2、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天台山派出所及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处金华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21日其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金华站派出所执勤民警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21日现场勘查发现,已采挖的樟树有9棵,均断掉了枝叶,根部均用稻草绳带泥土捆好。樟树枝叶均新鲜绿色。采挖下的樟树倒在堤坝上、旱田里,有挖机正在拖吊樟树。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出示的鉴定结论报告书及鉴定人祝某某、方某某资格证书证实,晏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金瑞镇庙前村大岭布组堤坝上采伐的樟树是香樟,数量为9棵,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到21日晏某某雇我的轻型自卸货车拖了三天樟树,按300元一天算工钱,规格大约为30至40公分,运到晏某某家门口。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晏某某叫其拖吊9棵樟树到路边。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牵头开了组员会,把堤坝上9棵樟树以10000元卖给晏某某。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江西省宜春市某村某组把堤坝上9棵樟树以10000元卖给晏某某。9、证人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晏某某曾请其和易某乙等人挖樟树,工钱是每棵树200元,包一餐中饭。10、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晏某某曾请其和易某甲等人挖了9棵樟树,直径是30公分左右,工钱是每棵树200元。11、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其以10000元的价格中标9棵樟树,当日付款给该组。同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其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采集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易某甲、易某乙等人进行采挖9棵樟树,并雇请李某某的轻型自卸货车搬运至其家中屋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9棵,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晏某某上诉提出:1、没有犯罪前科。2、是买回家种植,不是采伐。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晏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某未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采伐手续,非法实施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9棵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晏某某提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酌情从轻情节。晏某某提出是移植樟树不是采伐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集证,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晏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清波审判员 许 俭审判员 贾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