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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雪云与林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郑雪云,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被告林志阳,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雪云诉被告林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云诉称,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就上述借款相关事实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催讨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志阳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雪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交易明细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之间可以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林志阳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郑雪云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郑雪云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兹有向郑雪云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款汇:开户行: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下分社户名:林志阳帐号:62×××79借款人:林志阳2013年8月12日。”当日,原告郑雪云通过兴业银行网上汇款,将142500元汇入被告林志阳指定账户,其余75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2013年9月30日,被告林志阳再次向原告郑雪云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郑雪云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兹有向郑雪云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林志阳2013年9月30日。”嗣后,被告林志阳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郑雪云与被告林志阳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郑雪云主张被告林志阳归还尚欠借款200000元,虽然2013年8月12日的借条载明被告林志阳向原告郑雪云借款150000元,但原告郑雪云在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林志阳时已预先扣除了7500元的利息,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被告林志阳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925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载明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案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郑雪云要求被告林志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应按本金192500元计。被告林志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雪云借款19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雪云负担161.2元,被告林志阳负担4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薛萌审判员魏志艳人民陪审员冯雅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余瑞娟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