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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速)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大海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速)字第72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宋某,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辩护人情况辩护人牛长舟、隋晓燕,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结果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蓉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6日22时50分,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红路路口北200米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宋某伤。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对被告人宋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该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3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缴纳罚金等主要辩护意见。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