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开顺与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顺,彭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19号原告张开顺,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彭志华,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张开顺与被告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顺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彭志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日原告即将借款2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013年8月1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前述借款事实。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彭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彭志华向原告张开顺借款2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彭志华出具��张借条给原告张开顺,确认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张开顺借款2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限内还清,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经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另,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彭志华于2013年8月13日有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清偿。被告彭志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3年8月20日届满,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有还款5000元,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故现被告仍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依据��足,不予支持,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虽主张被告有支付其两个月利息,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彭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开顺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开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张开顺负担229元,由被告彭志华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杨小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