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与何皆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何皆良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秀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皆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傅东东,汝城县卢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皆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何皆良的委托代理人傅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7日,何皆良雇请陈武(具备驾驶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资质)在汝城县景峰大厦大门前公路边上操作湘L818**重型专项作业车拆卸景峰大厦建筑钢架塔吊,在起吊基础节钢架时,湘L818**所吊物品将工地施工人员龙兆定砸伤。当日,龙兆定在汝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于龙兆定的死亡损失,经过汝城县卢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龙兆定家属获赔了因龙兆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停尸费、尸体冷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750,000元,其中何皆良支付了363,334元。因湘L818**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仅要求发生意外事故即可理赔为由,对该起事故理赔了199,000元给原告何皆良,但以事故发生并非交通事故为由拒赔交强险理赔金。另查明,龙兆定的具体情况为:1968年4月10日出生,生前系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安平镇旱半村龙古组18号组员,与妻子罗兰秀育有女儿龙冬风(已成年)、儿子罗文剑(1998年12月29日出生)。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龙兆定在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1月6日,龙兆定亲属(罗兰秀、龙冬凤、罗文剑)出具声明,表示“何皆良向保险公司起诉要求理赔,不论保险理赔款有无,均归何皆良所有,对该案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与亲属无关”。以上事实,有车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安仁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证明、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证明、罗文剑、龙冬凤、罗兰秀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图片以及2015年1月6日罗兰秀、龙冬凤、罗文剑、陈五妹出具的声明等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结合何皆良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死亡的损害赔偿能否适用“交强险”赔付;二、如需赔付,具体数额是多少。一、关于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死亡的损害赔偿能否适用“交强险”赔付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湘L818**重型专项作业车停靠在道路边实施作业过程中,虽非发生在道路上行走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特种车辆的事故更多是发生在作业中,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该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本案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了龙兆定的人身伤害,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交强险应赔付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何皆良的举证,结合龙兆定生前的具体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龙兆定死亡的总损失为246,266元。具体认定如下:(1)因何皆良仅提交龙兆定于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在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兆定死亡前居住于城镇或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所在地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按照8372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167,440元。(2)被抚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罗文剑作为龙兆定未成年子女,系龙兆定的被抚养人,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为6609元/年×32/12年÷2=8812元;陈五妹系龙兆定岳母,并不属于龙兆定生前抚养的人,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0,028元÷12个月×6个月=20,014元。对于医疗费、停尸费、尸体冷冻费、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何皆良并未举证证实具体的数额,其对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龙兆定亲属已获赔750,000元,其中何皆良实际支付363,334元,龙兆定亲属在声明中表示“何皆良向保险公司起诉要求理赔,不论保险理赔款有无,均归何皆良所有,对该案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与亲属无关”,故何皆良在赔付后向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理赔并未侵犯龙兆定亲属的合法权利。对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应付的理赔款应由何皆良取得。具体的赔付方案为: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对于剩余136,266元的损失承担,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本案龙兆定系因在起吊基础节钢架时,被湘L818**所吊物品砸伤致死。湘L818**车辆一方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何皆良应对剩余的136,266元承担责任。何皆良在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该136,266元应由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对于龙兆定的死亡损失246,266元,均应由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了19.9万元,还应理赔47,2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公司一次性支付47,266元给原告何皆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何皆良负担1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公司负担1074元。”判决后,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二、本案所涉事故属于被保险车辆在进行起吊装专项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皆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湘L818**车辆为重型吊车,何皆良在投保时对车辆的相关信息情况、车辆用途均进行了明确告知,尽到了投保时应尽的如实告知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是按照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双方对重型车辆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未作特别约定,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车辆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原审法院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审理本案,作出裁判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何皆良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交强险保险事故认定应该以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为核心。根据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对“交通事故”的理解不应作限制解释。本案中,对于此次事故系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且造成了人身伤害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更未表明要以在道路上通行为要件,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本案湘L818**车辆系在道路上被使用时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特种车辆非在道路上行走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比照交通事故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引用法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所称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