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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14层。法定代表人杨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利刚,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贝贝,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号15层1501。法定代表人周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国,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继云,北京雨仁(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72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大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大唐公司、中钢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矿石购销合同》。2013年9月23日,大唐公司、中钢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以下简称朝阳门支行)签订《票据代理贴现业务三方合作协议》。2014年4月1日,双方就2014年9月4日到期的承兑汇票达成《备忘录》。2014年9月4日,票据到期后,由于中钢公司没有及时付款,致使朝阳门支行直接从大唐公司账户中扣除了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唐公司有权向中钢公司追偿。因此,大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钢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等。一审法院向中钢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钢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根据本案诉讼标的,中钢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大唐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案件,其作为起诉依据的×号商业承兑汇票载明付款人中钢公司的开户银行为“平安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即该票据的付款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作为票据支付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钢公司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中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大唐公司对于中钢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唐公司系以票据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中钢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北京市朝阳区系票据支付地,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