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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执字第00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汤丽丽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丽丽,刘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4)张开执字第00527-1号申请执行人汤丽丽。委托代理人魏月才。被执行人刘浩。汤丽丽与刘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张开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浩应支付汤丽丽垫付款180000元。限刘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00元由刘浩负担。因被执行人刘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汤丽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浩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刘浩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80000元及延迟履行利息、诉讼费43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汤丽丽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浩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汤丽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有异议,除上述财产外,未提供被执行人刘浩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浩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汤丽丽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刘浩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汤丽丽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本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刘浩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汤丽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