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邓伟与重庆诺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重庆诺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773号原告:邓伟,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诺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高牙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56562937-5。法定代表人:魏小红,职务不详。原告邓伟与被告重庆诺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诺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诉称:2012年5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石英沙,共欠运费9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分文未支付,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底,且从即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但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诺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为被告运输石英沙。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邓伟(渝BM60**车)2012年运费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付款期限:2014年10月底付款。即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欠款人:重庆诺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黄勇”。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其在原告催收的情况下仍不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诺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伟运费90000元。二、被告重庆诺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运费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重庆诺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重庆诺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