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永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王永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55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庆和、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松,男,汉族。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登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北京现代品牌车辆,融资总额为9044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25号支付租金,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在支付了23期租金后,自2014年9月2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1365元、滞纳金1895元(计至2015年3月3日)、违约金6204元并对被告所有的北京现代品牌车辆(途胜/2.0GL5MT2S,发动机号CB172242,车架号LBEJMBKBXCX312256)享有并行使抵押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广汇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三首付款收据、购车发票、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证四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证五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已连续超过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作答辩,缺席庭审,无从听取其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有以下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北京现代品牌车辆,融资总额为9044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25号支付3181.94元租金,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9月19日以上述购买登记牌号为皖ARP0**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在支付了23期租金后,自2014年9月2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此,尚欠约定租金41365元。另查明,双方约定乙方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还应付清租金余额,按应付租金1.2‰/天标准支付滞纳金,至款付清止,并支付应付款10-20%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因购车向原告融资借款,自愿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款并承担违约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实。被告应诉后,缺席庭审,也未提出有反驳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根据原告诉请,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对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其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因被告迟延付款所约定的滞纳金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15%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另行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购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诉讼并非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本院根据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的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对此抵押物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直接作出其行使抵押权的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41365元及违约金6204元;二、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松所有的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皖ARP0**的北京现代品牌车辆(途胜/2.0GL5MT2S,发动机号CB172242,车架号LBEJMBKBXCX312256)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王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登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