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照海与赖家志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家志,周照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家志,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坪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照海,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坪村村民。上诉人赖家志为与被上诉人周照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照海诉称,原告因被告在其房屋前大约4米处修建了一堵约4米高的院墙,院墙过高,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采光、通风等,因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七里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在自愿、平等、公正、公平前提下达成协议:被告自行将靠原告门前方的一堵院墙拆至保留2.4米高为止(齐原告场地坝保留12匹空心砖)。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时间已快过两年了,被告并未按照此协议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赖家志未予书面答辩。原审查明,原告周照海与被告赖家志均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坪村姚家洼组村民。2012年原告在该组建房一栋。后被告在距离原告房屋6.7米(原告房屋大门墙壁与围墙墙壁垂直距离)处修建了一堵围墙,用于在围墙内养牛等。因被告所建围墙矗立在原告房屋的正门前,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不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2年11月11日,被告赖家志与其妻陈玉珍作为甲方,原告周照海与其子女周景军、周慧作为乙方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因甲方在乙方门前大约四米处修建了一堵约四米高的院墙,院墙过高,影响了乙方采光等方面,因此双方发生矛盾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行将靠乙方门前方的一堵院墙拆至保留两米四高为止(齐乙方场坝保留12匹空心砖高)。……”。因被告未完全按照上述协议履行拆墙义务,致原告具状诉至原��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2015年2月9日,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被告所建围墙位于原告房屋正前方的总长度约19.9米。正中已拆除部分长度约为13米,高2.8米(约14匹空心砖高度);两侧未拆除部分长度约为6.9米,19匹空心砖高度。双方对勘查情况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所建围墙未办理相关准建手续。原审认为,邻里之间,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基本原则,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发扬团结互助、公平友爱的传统精神,不得给相邻一方造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障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原告房屋正前方不远处修筑高于2.4米的围墙,不仅影响了原告房屋采光,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构成侵权,而且违背了当地农村建房力求正前方视野通透的基本习惯,况双方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共同遵守、自觉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将围墙拆至2.4米高即以原告房屋现场坝为基点12匹空心砖高度。对于双方对调解协议第一条中“乙方门前方”所指范围存在的争议,经审理认为,“乙方门前方”不是特指乙方大门前大门宽度对应范围内的围墙,而是对围墙整体方位的标注,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协议第一条所指围墙拆除范围应为乙方房屋正前方、长度约为19.9米的整个围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赖家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与原告周照海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即将位于原告房屋前方的院墙整体拆至2.4米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赖家志负担。赖家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调解协议是上诉人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拆除部分院墙砖后再签订的,是先履行,后签协议。被上诉人及其子当时不在调解现场,协议书没有他们的签名纳印。拆除的院墙砖也是特指被上诉人大门正前方的院墙砖,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整个19.9米院墙砖。但被上诉人不在现场,不知道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时隔近两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违背了当时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被上诉人重复履行,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认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仅收到村干部转交的应诉通知书,一审法院先开庭后到现场测量,并以测量的数据在判决中认定,没有开庭时出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照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赖家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其委托代理人对周照海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当时签协议时,周照海不在现场,不清楚签协议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二、现场平面图一份,上诉人院墙砖和被上诉人房屋正大门墙壁相距6.7米,最小距离3米,上诉人所建院墙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证据三、七里坪村委会2015年5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当时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实际履行,是在村委会的监督下将院墙砖拆了之后才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周照海质证认为:证据一上的签字属实,其不在现场,对于协议内容不知情。证据二的平面图属实。证据三系村里出的假证明,不认可该份证明。经审查,证据一系二审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周照海的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中周照海对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进行了否认,庭审中周照海称双方实际达成了全部拆除围墙的协议,并称要求全部拆除围墙。本院认为,周照海在一审时将上述调解协议作为重要依据起诉要求赖家志履行此协议,并在一审判令赖家志按照此协议履行后也未提起上诉,现其在二审期间对该协议内容予以否认,并提出新的请求,周照海的上述陈述与一审中的诉讼行为出现明显不一致,依据诉讼诚信原则���及结合周照海的诉讼能力,本院对该份笔录不予采信。证据二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关联事实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此一证据达不到上诉人认为不影响被上诉人采光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三,上诉人系逾期提交,且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具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周照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家志与被上诉人周照海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上诉人赖家志在被上诉人周照海房屋正前方仅距几米的地方修筑围墙,且围墙高度达2米多,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理性协商的结果。一审法院���对协议效力进行确认的基础上,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判决上诉人将围墙拆除至一定高度,既考虑了法律效果也结合了案件实际。上诉人赖家志称在协议达成前围墙就已拆除,协议是对拆除现状的确定,上诉人不需再行拆除。首先,上诉人并未就双方在协议签订前就拆除围墙高度和范围至现有状况已达成一致意见这一事实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上诉人该说法亦明显与协议约定拆除高度不一致,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结合该协议上下文义理解及习惯,约定拆除范围应指被上诉人大门前围墙整体。另,关于上诉人赖家志称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就径行开庭,并且现场勘查数据未经开庭质证就予以认定,一审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通过法院专递送达,代为签收人经核实已转交上述材料,一审开庭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且上诉人赖家志在其后一审法院通知其参加现场勘查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并对现场勘查图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勘查的相关数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赖家志的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赖家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赖家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