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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焦学森与刘进胜、孟祥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学森,刘进胜,孟祥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焦学森,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进胜,无业。被告孟祥媛,中铝洛铜退休职工。原告焦学森诉被告刘进胜、孟祥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学森、被告孟祥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学森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也没有钱,就从朋友处给被告借3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且隐藏起来与其联系不上。原告代其向他人支付利息6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2%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到实际归还完毕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到帐是28.2万元,扣了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每月2分息。借钱应该还,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个还款期限,被告慢慢还。被告刘进胜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进胜、孟祥媛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进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焦学森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孟祥媛庭审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原告交付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8万元,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28.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焦学森与被告刘进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立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有《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孟祥媛与被告刘进胜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据约定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孟祥媛只认可收到原告借款28.2万元,利息1.8万元在借款本金中已预先扣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金额为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庭审中对利息亦予认可。故被告刘进胜、孟祥媛应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进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胜、孟祥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学森偿还借款2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8月28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学森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刘进胜、孟祥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光审 判 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