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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世花诉被告郭永前、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花,郭永前,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马世花(曾用名马琳),女,回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理人马福元(原告马世花的父亲),男,回族,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孙书贤,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永前,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王兴虎,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惠农区。负责人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世花诉被告郭永前、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市祥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马世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贤与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花诉称,2013年10月9日6时,被告郭永前驾驶宁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惠农区新明珠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处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入院治疗29天。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永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869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复检过程中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900元。原告马世花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责任比例情况,被告行为违法的事实。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二、出院证一份(复印件)、疾病证明书一份(复印件)、住院病案一份(原件)、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9天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提出异议。证据三、门诊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均原件),证明住院在门诊花费49.5元,鉴定花费640元。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票据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这两张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张(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04元的事实。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存在交通费损失部分认可290元,但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银川到惠农、银川到西吉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同时认为原告从2011年就居住在惠农区银河苑小区,原告的家属也是住在银河苑小区的,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太高。证据五、证明四份(原件),证明原告马世花曾用名是马琳,同为一人;马宝花系陪护人员,每月工资2500元;马世花一直居住在惠农区银河苑小区,马世花一直在打工及工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对证明马世花与马琳是同一人的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证明马宝花的工资证明应该有对应的工资明细,对证明马世花打工及工资收不予认可,对马世花的居住证明没有异议。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对马世花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马世花系未成年人,所在单位非法用工。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没有异议。证据七、门诊票据六张、住宿费票据一张、车票67张,证明原告因复检花费各项费用共计1900元。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认为门诊费票据中有四张金额372.16元是宁夏医科大学总院的,但原告复检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的,对其他门诊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认为复检一天就可以完成,不存在有住宿费的问题;同时交通费票据其中有53张手撕票是惠农区出租车的票,与此次复检没有关系。对11张惠农到银川的普快客票的票据日期与此次复检的日期不相符,与此次事故无关。但认可原告复检来回的车费。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认为门诊费票据中有四张金额372.16元是宁夏医科大学总院的,但原告复检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的,对其他门诊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认为复检一天就可以完成,不存在有住宿费的问题;同时交通费票据其中有53张手撕票是惠农区出租车的票,与此次复检没有关系。对11张惠农到银川的普快客票的票据日期与此次复检的日期不相符,与此次事故无关。但认可原告复检来回的车费。被告郭永前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及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公司垫付了44432.95元的医药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两张(均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原告的门诊费575元、住院费43857.95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及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诉讼金额部分不合法、不合理。误工费方面,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不应承担误工费。被告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因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2004元。将根据案情综合认定。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马世花曾用名是马琳,同为一人的证明、马世花的居住证明,因二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马宝花系陪护人员,每月工资2500元、马世花工资收入证明,二被告提出异议,因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对马宝花系陪护人员及每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马世花工资收入证明,因马世花在2013年3月不满14岁,系未成年人,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门诊票据六张、住宿费票据一张、车票67张,二被告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目的将根据案情综合认定。五、对于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6时,被告郭永前驾驶石嘴山市祥顺公司所有的宁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惠农区新明珠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处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入院治疗29天。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永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垫付原告门诊费用575元、住院费用计43857.95元。原告在门诊医疗费787.1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20年10%),鉴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护理费2407元(2500元÷30天×29天)。同时查明,被告郭永前驾驶石嘴山市祥顺公司所有的宁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4元、因复检发生交通费753元,被告提出异议,应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计290元;复检发生交通费按四趟计算,每趟来回按66元,计264元,共计554元较为合理。对原告的住宿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自行车损失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要求的误工费26832元,因原告马世花在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时才满13岁,系未成年人,从事工作,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6832元,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由中国财保惠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按40%赔偿。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应予以折抵。被告郭永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世花的医疗费45220.11元(包括石嘴山市祥顺公司垫付444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407元、交通费554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鉴定费640元、住宿费360元,共计95747.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世花各项损失38120.11元的40%是15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世花鉴定费640元的40%是256元;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垫付原告44432.95元折抵后,原告马世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44176.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承担103元,由被告石嘴山市祥顺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忠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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