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义与四川省彭州市绿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义,四川省彭州市绿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美岑,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剑,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彭州市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兴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彭州市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义与彭州绿源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彭州绿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陈义工资,代发金额为陈义应领工资扣除社保个人缴费后的金额,即陈义实领工资。陈义系彭州绿源公司股东。陈义提供2012年8月23日、9月18日、10月17日、11月16日银行存折上的工资与彭州绿源公司提供的2012年7、8、9、10月份工资表的金额一致。陈义从2012年12月7日起未到彭州绿源公司处工作,2012年12月29日彭州绿源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陈义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了为陈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26日,陈义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彭州绿源公司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彭州绿源公司补发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工资30851.83元,支付陈义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每月扣发的20%工资5161.75元,支付陈义新产品开发奖75000元,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8月6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陈义的上述仲裁请求予以驳回。陈义因不服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起诉。另查明:陈义对彭州绿源公司2006年制定实施管理制度不持异议。彭州绿源公司2006年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十条规定:月旷工5日者,给予除名处理。2012年彭州绿源公司实施修订并公示后的管理制度,该制度第三章第一条第十七项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累计旷工30天,视为本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彭劳人仲委案字(2013)第0001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存折、2013年股东会议决议、公司2006年管理制度、2012年管理制度,2012年管理制度的公示,彭州市公安局繁江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彭州绿源公司提交的转股的协议细节、申请人个人养老、医疗保险信息查询记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陈义于2002年8月在彭州绿源公司处工作,彭州绿源公司在2006年制订实施了公司管理制度。2012年,彭州绿源公司对实施的公司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彭州绿源公司对修订后的管理制度进行了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陈义作为彭州绿源公司处职工,应当知晓并遵守彭州绿源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陈义系彭州绿源公司股东,双方虽然在公司管理等问题存在分歧,但陈义自2012年12月7日起未到彭州绿源公司处工作,其连续旷工超过15天。2012年12月29日,彭州绿源公司根据其公司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十条的规定、第三章第一条第十七项规定解除与陈义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故陈义主张撤销彭州绿源公司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工资30851.83元、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义要求彭州绿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1月每月克扣的20%工资5161.7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陈义应领工资中扣减项只有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没有陈义所述每月克扣其20%工资的部分,且陈义银行存折上的工资金额与彭州绿源公司提供工资表的实领金额一致,对陈义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义要求彭州绿源公司支付新产品开发奖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义未提供其开发有新产品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宣判后,陈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未在3个月内审结。彭州绿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并公示,其程序不合法。彭州绿源公司依据该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对陈义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属于无效。彭州绿源公司存在克扣陈义工资的情形,彭州绿源公司出示的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克扣陈义20%的工资。新产品技术实际是陈义研发,并得到原董事长徐通杰认可并核算了奖金额,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2012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但是,未对12月份的工资作出相应的判决。请求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彭州绿源公司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彭州绿源公司补发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工资30851.83元,支付陈义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每月扣发的20%工资共计5161.75元,支付陈义新产品开发奖75000元,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彭州绿源公司答辩称:陈义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知道公司2006年开始就存在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章程,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对陈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送达给陈义,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仅扣除陈义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部分,并未克扣陈义20%工资。陈义从2012年12月6日就未到公司上班,其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义主张开发新产品奖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义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调取新证据导致案件审理时间未在3个月内审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明,彭州绿源公司自愿支付陈义2012年12月份工资2346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义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彭州绿源公司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彭州绿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陈义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陈义的工资30851.83元;3、彭州绿源公司是否每月从工资中扣发陈义20%工资;4、彭州绿源公司是否支付陈义新产品开发奖75000元;5、彭州绿源公司是否为陈义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案件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陈义主张原审法院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未在3个月内审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彭州绿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陈义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陈义的工资30851.8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对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应当综合考虑法律的规定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所违反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符合情理,是否明显适当等。在本案中,陈义于2002年8月在彭州绿源公司处工作,陈义既是彭州绿源公司股东也是彭州绿源公司员工。彭州绿源公司在2006年制订实施了公司管理制度,并于2012年进行了修订和公示。陈义作为彭州绿源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应当知晓并遵守彭州绿源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由于陈义在公司管理等问题与公司存在分歧,于2012年12月7日起未到彭州绿源公司处工作,其连续旷工超过15天。2012年12月29日,彭州绿源公司以陈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陈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陈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本院认为,陈义在本案中连续旷工15天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彭州绿源公司的规章制度,彭州绿源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陈义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因此,陈义主张撤销彭州绿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其工资30851.83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彭州绿源公司考虑到陈义既是公司员工又是公司的股东,自愿支付陈义2012年12月工资234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彭州绿源公司自愿支付陈义2012年12月份工资234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彭州绿源公司是否每月从工资中扣发陈义20%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陈义提供的银行存折上的工资金额与彭州绿源公司提供工资表载明的金额是一致的,彭州绿源公司除扣除陈义应当缴纳的社保部分外,不存在扣除陈义20%工资的情形。陈义主张应当由彭州绿源公司支付其克扣20%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彭州绿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义新产品开发奖75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义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陈义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彭州绿源公司是否为陈义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各自的管辖范围,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四川省彭州市绿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支付陈义一个月的工资,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彭州市绿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义2012年12月份工资2346元;三、驳回陈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彭州市绿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