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书真与冯志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真,冯志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宋书真,男,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志敏,女,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书真诉被告冯志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真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森、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21时20分,被告冯志敏驾驶豫AK8F**号北京现代牌普通客车沿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荥西郑程庄线39号线杆处时,撞倒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和宋凯凯受伤。后经交警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5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相关损失难达成赔偿,同时涉案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28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冯志敏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冯金中行车证、被告冯志敏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志敏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信息;3、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豫AK8F**号现代牌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4、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急救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住院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287.09元的事实;6、郑州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宋书真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7、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起就在该村居住的事实;8、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费1300元;9、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宋书锋身份证复印件1份、宋书锋证明1份,评估费票据1组、停车费票据1组、车检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车损情况;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冯志敏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因该事故两人受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已对事故受伤的原告与宋凯凯二人各自垫付5000元医疗费,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核实被保险人投保属实,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情况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愿意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20分,被告冯志敏驾驶豫AK8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荥西郑电程庄线39号线杆处时,撞倒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和宋凯凯受伤。经交警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5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外伤;2、头皮撕裂伤;3、左腕关节骨折。2014年11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6287.09元。住院期间,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给原告和案外人宋凯凯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宋凯凯与被告冯志敏、安盛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一案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凯凯误工费8366元、护理费50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72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3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出院之日至鉴定前一日,鉴定费用为1300元。另查明,豫AK8F**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冯金中,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经对宋书峰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赔付,宋书峰表示同意电动车车损由原告主张权利。再查明,1、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66.83元/天);2、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78.01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借用宋书峰电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宋书峰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可将电动车财产损失赔偿部分支付给原告。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287.09元并提交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50元,计17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20元,计680元;4、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误工天数本院酌定120天,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业每日工资至少1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66.83元/天),误工费为66.83元/天×120天=8019.6元;5、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护理天数本院酌定60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78.01元/天),护理费为78.01元/天×60天=4680.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51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显示车主宋书峰车损为730元,原告提交发票显示评估费为37元,停车费95元,车检费1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因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019.6元、护理费4680.6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计66883.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730元、评估费37元、停车费95元、车检费100元,计96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2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计2366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书真误工费8019.6元、护理费4680.6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计6688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书真医疗费212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计23667.09元;三、驳回原告宋书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原告宋书真负担134元,被告冯志敏负担212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冯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