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赖传候与被告李文旭、曾琼花、邓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7号原告赖传候,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文旭,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曾琼花,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邓其明,男,1974年12月5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赖传候与被告李文旭、曾琼花、邓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传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旭、曾琼花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邓其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传候诉称,被告李文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邓其明为被告李文旭的借款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文旭未能偿还。被告李文旭与被告曾琼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文旭与被告曾琼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文旭与被告曾琼花应共同偿还借款。1、要求被告李文旭、曾琼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邓其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旭、曾琼花、邓其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文旭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赖传候借款人民币12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邓其明为被告李文旭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同日,由被告李文旭、邓其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文旭、邓其明均未能偿还。另查明,1997年3月20日,被告曾琼花与被告李文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赖传候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旭向原告赖传候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李文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旭应当偿还。本案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旭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其明为被告李文旭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邓其明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曾琼花与被告李文旭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李文旭、曾琼花均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李文旭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曾琼花对被告李文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文旭、邓其明、曾琼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旭、曾琼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赖传候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邓其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其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旭、曾琼花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由被告李文旭、曾琼花、邓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挺颖人民陪审员吴志镔人民陪审员徐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黄燕萍速录员李青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