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董银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银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386号原告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凤宾路58-4楼。法定代表人史廷彦,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受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文滨(受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银芬。原告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银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董银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董银芬与无锡市惠山古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承租坐落于无锡市惠麓苑二期房屋,租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年租金为88000元,第三年起租金上调10%,租金先付后用,如逾期,无锡市惠山古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董银芬承担律师费等;2014年6月1日,前述房屋被移交原告方管理;现董银芬未按约交付租金,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董银芬立即迁出租赁房屋;立即支付房屋租金58667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8667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及此后的房屋租金(按年租金标准96800元支付),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银芬辩称:其承租房屋系因儿子要开饭店,具体承租事宜均系其子办理,其只是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其为帮儿子开饭店投入40多万元,后因儿子生病开店不满一年后即准备将饭店转让;2014年4月,转让商谈中,原出租单位的人还参与协调,但受让人一直未来办理转让付钱事宜;其在2014年11月,告诉过原告方房屋承租与其无关了,其也不在开店,原告方也说房子与其无关了;其已交清2014年5月前的租金,出租方当时也考虑其确实没有开店免二个月的租金;目前其经营设备均在承租房屋内,最好有人受让店面。现其同意将房屋归还原告,但应给予其补偿,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董银芬与无锡市惠山古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董银芬承租无锡市惠山古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无锡市惠麓苑二期的房屋,租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约定:年租金为88000元,第三年起租金上调10%,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提前15天支付;租金如逾期不付,视为违约,每日按应付年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支付租金15天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回房屋。如承租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出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订立后,董银芬交付押金7300元,其使用承租房屋用于经营饭店。2014年6月,包括涉案房屋内的房产被移交原告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907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聘请律师合同、锡惠建纪(2014)01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董银芬与无锡市惠山古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承租房屋被移交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后由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董银芬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董银芬虽辩称2014年6月后承租房屋事宜与其无关,但从其实际占有等待店面转让及不同意退还房屋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间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仍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但考虑董银芬的实际经营困难和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能的损失情况,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酌情调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违约须承担律师费,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支付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董银芬与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董银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承租的无锡市惠麓苑二期房屋。二、董银芬支付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58667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年96800元标准支付租金。三、董银芬以58667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0%向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董银芬支付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5907元。五、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董银芬交付的押金73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董银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华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