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新柱与曹杰、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柱,曹杰,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李新柱,男,生于1971年7月1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黄珊,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杰,男,生于1976年5月1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新柱与被告曹杰、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柱撤回对被告曹杰、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新柱负担。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