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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7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梅梅与邹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梅梅,邹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737-1号申请执���人:朱梅梅。被执行人:邹炜。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51号朱梅梅与邹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邹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梅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邹炜尚需向申请执行人朱梅梅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7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何 旭 � �审判员 莫  建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松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