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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爱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爱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张文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女,汉族,系该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爱兰,女,壮族,住广西大新县。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爱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的事实法律依据,是对《保险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的曲解。首先,涉案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促使投保人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其次,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率的计算,保监会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明确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计算错误。综上,请求立案再审。黄爱兰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能否按照涉案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付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涉案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该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并且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予以标识和提醒,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使被保险人能够明白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上述标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付赔偿的损失缺乏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银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