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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国强与鲁立超、钱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强,鲁立超,钱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77号原告钱国强。委托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立超。被告钱虹杰。原告钱国强与被告鲁立超、钱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慧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立超、钱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鲁立超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认欠该款。被告钱虹杰出具担保书1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鲁立超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8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3月1日为38000元);被告钱虹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1份(系复印件,原件在(2012)杭萧商初字第2910号案件),欲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鲁立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2.担保书1份(系复印件,原件在(2012)杭萧商初字第2910号案件),欲证明被告钱虹杰对被告鲁立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2)杭萧商初字第2966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所涉借款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案涉及赌博犯罪,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移送公安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庭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1.(2012)杭萧商初字第2966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条原件原告在(2012)杭萧商初字第2966号案件中已提交,当时庭审中,两被告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3)杭萧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俞建锋因犯赌博罪已依法判决,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犯罪事实中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原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鲁立超向钱国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认欠该款。同日,鲁立超出具收条1份,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钱虹杰向钱国强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兹由鲁立超向钱国强的所有款项由我本人担保归还。鲁立超借得款后,未按约归还。钱国强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出具(2012)杭萧商初字第29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2年5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俞建锋等人赌博案予以立案侦查,本案被告鲁立超、钱虹杰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了相关赌博活动及案涉款项是与赌博有关。现该案处于侦查过程中,本案可能涉嫌赌博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裁定驳回钱国强的起诉。2013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出具(2013)杭萧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俞建锋赌博罪一案依法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并未涉及本案所涉的借款。2014年12月25日,钱国强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立超之间的借款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鲁立超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钱虹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证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钱虹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立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国强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钱虹杰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鲁立超负担,被告钱虹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