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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2013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8月26日,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4月16日因被告人韩某某经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其在逃,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无前科。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奕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下午19时5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陕K973**号长安牌小轿车沿兰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漳县大草滩乡街道清真寺门口时,将路边干活的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碰撞,车辆损坏,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四人被送往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何某乙、王某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4.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属于醉酒驾驶,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韩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下午19时5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陕K973**号长安牌小轿车沿兰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漳县大草滩乡街道清真寺门口时,将路边干活的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碰撞,车辆损坏,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四人被送往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何某乙、王某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4.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l、接警记录。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二、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证人张某乙、马某甲、马某乙证言。3、被害人何某丙、何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法医物司法鉴定委托书。(2)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3)鉴定结论告知书。(4)伤情检验鉴定委托书。(5)(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7)(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8)(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9)鉴定意见通知书。(10)漳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6.书证(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2)涉嫌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3)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被害人户籍证明。(7)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9)户籍注销证明。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1、被告人韩某某的照片。2、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四、有关量刑的证据1、被告人韩某某的归案经过。2、羁押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折抵刑期14天,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颉 平审 判 员  蔺石福人民陪审员  汪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