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黄某某就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10月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家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长期冷战。2015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将原告出资由被告经营的汽车美容店转让给他人,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家庭无法延续下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协商一致则愿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系夫妻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4张,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8日缴纳购房款37000元、购买柴棚款13000元,于2008年7月13日缴纳购房款40000元,于2008年12月16日缴纳购房款4629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及身份关系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育有一子熊某某、被告育有一子杨某乙,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再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再婚前,原告购买房屋支付了90000元,再婚后又支付了购房款4629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