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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何宜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缪美莲,吴学功,何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4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该公司负责人黄利民。诉讼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美莲,女,194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系被害人吴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学龙,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系被害人吴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学贞,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系被害人吴某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学功,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系被害人吴某次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银环,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友。原审被告人何宜,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个体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现暂住安徽省南陵县。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宜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美莲、吴学龙、吴学贞、吴学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001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人保财产保险铁山支公司)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黄石人保财产保险铁山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钟义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学功及诉讼代理人姚银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宜驾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回铜陵市狮子山区,当车沿S3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铜陵县钟鸣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吴某后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宜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宜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二十三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何宜表示谅解。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2月31日在黄石人保财产保险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尚在保险期内。被害人吴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缪美莲均为非农业户口,育有子女吴学龙、吴学贞、吴学功三人,其中吴学龙为非农业户口。经铜陵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学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吴某2014年9月30日因事故死亡,同年10月7日火化。相关损失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074.82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2784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216.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8元/天×8天=1024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30元/天×8天×3人=7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9358.02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2014)第092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吴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工资卡,原告人缪美莲、吴学功、吴学龙、吴学贞的相关身份证明,钟鸣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黄石人保财产保险铁山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正本,安徽省医疗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吴学功的收入证明,钟鸣社区及钟鸣镇水村村委会出具的吴学龙家庭情况证明,吴学龙的残疾证、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宜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美莲、吴学龙、吴学贞、吴学功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吴某生前扶养其配偶缪美莲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吴学龙,系履行法定义务,对缪美莲、吴学龙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害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美莲、吴学龙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据实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系由外地近亲属产生,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黄石人保财产保险铁山支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黄石人保财产保险铁山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美莲、吴学龙、吴学贞、吴学功各项经济损失113074.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62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缪美莲、吴学龙、吴学贞、吴学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被害人吴某的配偶缪美莲有养老保险金收入,且有成年子女赡养,故原判认定对缪美莲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害人吴某的成年子女吴学龙有配偶及成年子某原判认定对吴学龙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代理人持相同观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答辩提出:被害人吴某的配偶缪美莲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吴学龙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提出其家庭存在实际困难,请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宜驾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被害人吴某并导致其死亡,且何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2月31日在黄石人保财产保险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石人保财产保险铁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铜陵县城镇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缪美莲自2009年1月起享受养老退休待遇,现每月养老金为1095.92元。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1、缪美莲自2009年1月起每月养老金为1095.92元,不属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考虑到缪美莲的养老保险收入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存在差额,不足以补偿其生活费,差额部分仍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缪美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部分计算为:(16285-1095.92×12)×8年÷3人=8357.23元。2、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学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铜陵县钟鸣镇钟鸣社区以及钟鸣镇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吴学龙一直由其父亲吴某抚养,故原判认定应赔偿吴学龙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吴学龙除了被害人吴某还有配偶和1名成年子女为其他抚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6285×20年÷3=108566.67元。综上所述,缪美莲、吴学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357.23+108566.67=116923.9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宜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美莲、吴学龙、吴学贞、吴学功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鄂BZ3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该车在黄石人保财产保险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黄石人保财产保险铁山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合计30938.0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判对于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计算有误,二审纠正为116923.9元,即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3114×5年+116923.9=2324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刑初字第001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缪美莲、吴学龙、吴学贞、吴学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刑初字第001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美莲、吴学龙、吴学贞、吴学功各项经济损失113074.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62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美莲、吴学龙、吴学贞、吴学功各项经济损失113074.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035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能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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