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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敬琴与续元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848号原告张敬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洪向。被告续元昌。原告张敬琴与被告续元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孔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琴委托代理人林洪向,被告续元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琴诉称,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张敬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户路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续元昌驾驶的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张敬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续元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续元昌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78.4元、误工费9400元(50元×188天)、护理费5640元(60元×47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219000元(60元×365天×20年×50%)。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残疾赔偿金14258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445952.4元。交强险范围内不分层,被告承担12万元。限额范围外按四六分层,被告承担315571.44元。被告续元昌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是原告撞的我,我骑三轮车正常行驶很慢。二、事故发生后,我把原告送到医院,当天上午垫付了3000元,下午1900元,计4900元(不含救护车费用约1000元)。三、原告在附属医院看病,但期间有××。四、关于伤残鉴定,原告鉴定时间过早,而且原告在出院后又把胳膊摔断了,与本次事故无关。五、原告本身患有××。六、事故发生后,原告派人到我家吵闹。七、事故发生后,双方也进行协商。原告同意按五五分层,再给2万元。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张敬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户路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续元昌驾驶的车上装有超长货物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张敬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敬琴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外伤”等,入住到该院脊柱外科病房治疗。2014年7月2日,住院47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3728.40元。被告续元昌垫付了4900元(不含救护车费用)。2014年11月21日,根据原告张敬琴的委托,山东祥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敬琴构成Ⅴ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经查,被告续元昌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张敬琴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15571.4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出车费、出诊费专用票据1张、济宁医学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续元昌所驾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参照双方的过程程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被告续元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山东祥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技术室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称该鉴定时间过早等,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敬琴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为医疗费为53878.4元。被告续元昌称其中含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申请鉴定,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应为11882元÷365天×18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120元;3、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20元(60元/天×47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因此,应为219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50%),合计为221820元;4、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应为30元/天×47天=141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11882元/年×20年×60%=142584元;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交通费15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敬琴五级伤残,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为433712.4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张敬琴的医疗费,被告续元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张敬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部分残疾赔偿金,由被告续元昌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其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13712.40元,由被告续元昌负担其中的60%,即188227.44元。合计为308227.44元。扣除被告续元昌垫付的4900元,被告续元昌尚应向原告张敬琴赔偿30332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续元昌赔偿原告张敬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332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敬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续元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3017元,由原告张敬琴负担117元,被告续元昌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孔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