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未丽云与魏广亮、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未丽云,女,汉族,1984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誉萱,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魏广亮,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生。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占清,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未丽云诉被告魏广亮、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誉萱、被告魏广亮、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魏广亮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承诺一天工资200元,按月支付。后魏广亮和同为包工头的陈实带着原告来到位于海勃湾千里山镇德晟选矿厂的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施工,从2012年8月至2013年工程结束,被告魏广亮以陈实和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资40000元。被告魏广亮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工资应该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应该直接审理,被告与原告及魏广亮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实是承包关系,只与陈实有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陈实已将所有承包费超额拿走。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实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乌海市德晟千里山选矿的工程发包给陈实。2014年1月21日,经过结算,工程款共计5355399元,陈实已将工程款超额领走。2012年被告魏广亮雇佣原告在海勃湾千里山镇德晟选矿厂的工地上施工,完工后未支付原告工资,于2013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借据24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广亮雇佣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诉请被告魏广亮支付人工工资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实存在劳务关系,也就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供了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借据24张证实陈实已将工程款超额领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广亮支付原告未丽云工资欠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未丽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广亮负担(原告已预交275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275元,交付本院125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