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朝兵与刘良波,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兵,刘良波,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王朝兵(又名王朝斌),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波,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8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日杂市场3号楼15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000009176。法定代表人龙先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祥和,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王朝兵与被告刘良波、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旭威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燕、杨小青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重庆旭威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兵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重庆旭威劳务公司承建的万州区江南新区沱口凉水井统建还房3标段3号楼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小时31元。原告王朝兵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当年7月20日为止共计工作409.5小时,另加100元,工资合计为12794.50元,减去原告王朝兵先后三次领取的生活费2500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为10294.50元。据此,原告王朝兵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294.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旭威劳务公司辩称,被告重庆旭威劳务公司承包万州区江南新区沱口凉水井统建还房3标段3号楼的建设工程属实。但是,被告重庆旭威劳务公司只是将木工部分转包给刘国芬的,然后刘国芬再将转包给被告刘良波,公司也并不知道原告王朝兵在该工地工作。同时,被告刘良波在该处不同的公司承包了多个模板安装工程,且被告刘良波未完成承包工程即中途离开。此外,被告重庆旭威劳务公司已经将劳务费足额支付清结。被告刘良波与刘国芬因为木工部分的承包纠纷,经万州区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刘良波多向刘国芬处领取劳务费65389.95元。因此,被告重庆旭威劳务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王朝兵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刘良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旭威劳务公司承包万州区江南新区沱口凉水井统建还房3标段3号楼的建设工程后,将模板安装工程转包给刘国芬。2014年初,刘国芬与被告刘良波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刘国芬将江南新区凉水井标段3号楼还房模板工程承包给刘良波。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良波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王朝兵由被告刘良波雇请,劳务报酬也由二人协商确定。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良波给原告王朝兵出具便条,内容显示王朝兵做工时间63小时,劳务报酬为12694.50元,另加100元后为12794.50元,减去原告王朝兵平时向被告刘良波的借支款2500元后,尚欠劳务报酬10294.50元。2014年8月1日,由于刘良波与刘国芬发生纠纷,被告刘良波遂退场停止作业。同年8月19日,刘国芬与被告刘良波签订凉水井3标段木工工程量结算单:主楼负二层建筑面积7987.28㎡;车库已完成建筑面积2320㎡;基础模板展开面积2900㎡;支挡桩模板展开面积3270㎡。被告刘良波在施工中通过借支的形式在刘国芬处领取417200元工程款,在被告刘良波退场后,刘国芬代被告刘良波支付他人工资445534.95元,即刘国芬已经支付被告刘良波工程款862734.95元。据此,本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7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良波返还刘国芬多支付工程款65389.95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重庆旭威劳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原告王朝兵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兵为被告刘良波所雇请,并接受刘良波的用工管理、监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未与被告重庆旭威劳务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该办法只适用于在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且,被告重庆旭威劳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承包人刘国芬的劳务费,刘国芬不仅已支付被告刘良波的劳务费,尚超额支付。因此,原告王朝兵的劳务报酬只应由刘良波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良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朝兵劳务报酬10294.50元;二、驳回原告王朝兵要求被告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正东人民陪审员 詹 燕人民陪审员 杨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凤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