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侯长江与廖星、何善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江,廖星,何善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侯长江,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星,男,1995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何善如,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蔡欧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男,1989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公司员工。原告侯长江诉被告廖星、何善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江的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廖星、被告何善如,被告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长江诉称,2014年10月5日8时30分,原告侯长江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百祥村方向沿临湖路一段向郫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胜利大街与协和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车行方向由右侧往左侧行驶的廖星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致廖星、侯长江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472元、医疗费196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0560元、拖车费1650元,各项损失合计132219.17元;被告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廖星、何善如、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侯长江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加盖的印章非正式工商备案登记章,对劳动地点及劳动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流动人口管理应由公安机关确认,而非物管公司确认,对物管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另,居住点与务工点相距较远,不符合常理,故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且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三被告还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对施救费一项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对施救费一项不予认可。因被告廖星、何善如、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承认原告侯长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侯长江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事故车辆川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善如,被告廖星与何善如系母子关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657.17元,该费用中原告自行垫付3657.17元,被告何善如垫付8000元(被告何善如同意其垫付的费用在扣除被告廖星应付款后直接支付与廖星),被告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垫付8000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按16%扣除自费药部分计3145.15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星及原告侯长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认为施救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在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车辆受损,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正式发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系被告廖星借用被告何善如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何善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侯长江诉请被告何善如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9657.17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89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1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7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60元,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本院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25天加上医嘱休息2月共计85天,计算为6521.71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交通费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3000元适当;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5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医疗费中按16%予以扣除,属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廖星与原告侯长江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657.17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8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施救费1650元、误工费6521.71元,共计123680.88元。其中自费药费3145.15元、鉴定费830元,合计3975.15元,由被告廖星与原告侯长江按责任各承担1987.57元。其余损失119705.73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00793.71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6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7262.02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631.01元,原告自行承担3631.01元。综上,被告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共计赔偿116074.72元(10000元+100793.71元+1650元+3631.01元),扣除被告廖星应承担的损失1987.57和被告何善如垫付款8000元及被告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垫付款8000元后,被告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侯长江支付赔偿款102062.29元,向被告廖星支付垫付款601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长江赔偿款102062.29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廖星垫付款6012.43元;三、驳回原告侯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廖星负担263元,原告侯长江负担263元。(此款原告侯长江已垫付,被告廖星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