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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毅强。委托代理人张振武。委托代理人李洪辉。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仕明。原告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武、李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同被告签订《猪血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每日向原告提供经动物防疫部门检疫合同的新鲜猪血,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实行预付款结算制,原告提前支付预付款,相关货款在预付款中扣除。同时,原告需支付2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0000元、预付款11549元。但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在未预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终止合同履行义务,拒绝向原告继续提供新鲜猪血产品。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0元、预付金11549元;2.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猪血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约定原告缴纳保证金及预付款;4.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2万元;5.预付款单及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11549元;6.通知函,拟证明原告催促还款的事实。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猪血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新鲜猪血,合同实行预付款结算制,于每月5日核对结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日,原告预付款结余11549元。自2014年7月始,因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未再向原告提供新鲜猪血。经原告函告,被告至今未将保证金、预付款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缔结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现合同有效期已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即在2014年10月14日前返还保证金20000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7月1日,原告预付款结余已有11549元,但被告却未交付相应的猪血,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预付款。原、被告在《猪血买卖合同》中约定:“卖方在合同期内未征得卖方同意不得将猪血卖给第三人,否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现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有未经原告同意将猪血卖给第三人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预付款11549元,合计人民币31549元;二、驳回原告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合同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成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