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1201410875295。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XX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1200911161943。原告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XX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4年3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7月31日复婚。××××年××月××日婚某出生。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愈加冷淡,对孩子漠不关心,致使双方的感情雪上加霜,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双臂、指甲及面部受伤。2014年10月底,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搬离被告处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同学,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我们婚后有两个子女,虽然有点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希望孩子有个完整的家。2014年10月底双方开始分居。因我不同意离婚,对小孩抚养问题不发表意见。无婚前财产,原告所称并非事实,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太平家园22-3-311房产一套。婚后共同债务:因购买该楼房向被告父母借款72万元,该楼房银行贷款80万元,现有75万元未偿还。原告单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感情不和,曾经离过婚。证据3、被告用其手机号186××××4979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息13条及原告受伤照片2张。用于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4、婚生女孩张某乙、婚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5、原告与枣强通达驾校劳动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作比较稳定。证据6、婚生女张某乙受伤的照片7张。用于证实被告及被告父母带孩子时导致孩子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单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又复婚,还生育了第二个子女,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3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显示是原、被告之间发的信息的,原告的伤情在照片中不能显示,也无法证实和被告有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五年期满,工作岗位为操作教练员岗位,原告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连续生育两个子女,自已也陈述称在第二个孩子怀孕期间才从北京回衡水,这个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第一,不能看出是哪个孩子,第二,伤情不能显示为谁所致,退一步讲,孩子还小无论由谁照顾都难免出现磕磕碰碰,不能以此作为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的理由。本院对原告单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证据5、证据6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主要由其祖母照料。2014年3月13日双方在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7月31日复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底,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带男孩张某丙从被告居住处搬离。本案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财产问题已查,并记录在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复婚,也能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在后来的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当多做沟通,求大同存小异,消除隔阂。婚生女孩张某乙、男孩张某丙现尚年幼,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精心照料,原、被告作为人之父母,应以强烈的责任感为两个孩子营建温暖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单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