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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礼林与石优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林,石优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刘礼林被告石优平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礼林诉被告石优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礼林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石优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礼林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礼林撤回对被告石优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87.5元,由原告刘礼林承担。审判员  姚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