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礼林与石优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林,石优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刘礼林被告石优平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礼林诉被告石优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礼林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石优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礼林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礼林撤回对被告石优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87.5元,由原告刘礼林承担。审判员 姚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