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曾令炎与程仁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炎,程仁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曾令炎,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仁喜,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代表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令炎诉被告程仁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程仁喜、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炎诉称:2014年6月24日,程仁喜驾驶鄂E×××××轻型货车与黄长江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长江车上人员曾令炎、曾令菊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仁喜与黄长江负同等责任。原告曾令炎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程仁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程仁喜赔偿。因原告与黄长江系亲属,原告自愿放弃黄长江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起诉黄长江。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212.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仁喜赔偿;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311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误工费325元(65元/天×5天);4、护理费356元(71.20元/天×5天);5、交通费50元。总计4093.66元。以上第1至2项合计3362.66元,属交强险医疗项目,另案中另一伤者曾令菊的医疗项目为18840.55元,两名伤者医疗项目合计22203.21元,原告所占比例为16%,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分得1600元;第3至5项合计73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故在交强险范围应承担2331元(1600元+73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762.66元(4093.66元-2331元),按照50%比例承担881.33元。故两被告赔偿原告3212.33元(2331元+881.33元)。原告曾令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为黄长江与程仁喜负同等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曾令炎的伤情,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112.66元。被告程仁喜辩称:1、曾令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为其交纳住院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应为100元(20元/天×5天);3、交强险限额外由我按50%赔偿的部分,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变化,其数额应该由881.33元变为806.33元;4、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程仁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亲属黄长江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上写明不含曾令炎、曾令菊的住院费各1000元),证明程仁喜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预交住院费1000元,2014年6月26日又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故程仁喜已赔偿曾令炎共计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程仁喜质证表示均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表示都无异议。对于被告程仁喜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质证表示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表示请法庭核实查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这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程仁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亲属黄长江出具的收条,原告曾令炎在庭审中认可程仁喜已为其垫付3000元的事实,故对该收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6时30分,被告程仁喜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红花套往长阳方向行驶至318国道1271㎞时,遇黄长江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载曾令炎、曾令菊从支路驶出,两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曾令炎、曾令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仁喜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同等责任;黄长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令炎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112.66元。同时查明,被告程仁喜驾驶的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仁喜已为原告曾令炎垫付费用共计3000元。另查明,黄长江系原告曾令炎的亲属,原告在起诉时表示自愿放弃黄长江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列黄长江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仁喜与黄长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长江的车上人员曾令炎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曾令炎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程仁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程仁喜与黄长江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同等责任划分,本院认定黄长江、被告程仁喜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曾令炎自愿放弃黄长江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112.66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及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系宜都市红花套镇鄢家沱村三组村民,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折合64.9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的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4.55元(64.91元/天×5天)。4、护理费。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折合71.25元/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6元(71.20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也没有对交通费产生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作出说明,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曾令炎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1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24.55元、护理费356元,合计4043.21元。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62.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曾令菊一案交强险医疗项目核定为17640.5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应按照核定损失比例分配,两案的医疗项目核定总损失为21003.21元,原告所占比例为16.01%(3362.66元÷21003.21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601元(16.0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80.5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81.55元(1601元+680.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761.66元(4043.21元-2281.55元),由被告程仁喜按照50%比例承担880.83元,因程仁喜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程仁喜2119.17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程仁喜2119.17元后,余下162.38元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令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2.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程仁喜垫付款人民币2119.17元。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三、驳回原告曾令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令炎负担75元,被告程仁喜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