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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勤浩诉被告常承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浩,常承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徐勤浩,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承祥,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977号。代表人于磊,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勤浩诉被告常承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常承祥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淄公司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浩诉称,2014年10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常承祥驾驶鲁CB75**(鲁CW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红花乡石化加油站南10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徐勤浩发生刮擦,致原告徐勤浩受伤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承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勤浩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常承祥垫付部分医疗费,双方就剩余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2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承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徐勤浩诉求过高;我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淄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徐勤浩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淄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首先核实被告常承祥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司法合法有效,以确定有无合同约定免赔、拒赔期限;在没有法定、约定拒赔条件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徐勤浩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常承祥驾驶鲁CB75**(鲁CW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红花乡石化加油站南10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徐勤浩发生刮擦,致原告徐勤浩受伤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第2014100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常承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勤浩无事故责任。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常承祥驾驶的鲁CB75**(鲁CW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淄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徐勤浩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病历载明“患者于2014你11月16日08时00分查房时私自离院,于2014年12月8日返院并要求出院”),支出医疗费11702.6元,其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徐勤浩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勤浩之损伤误工损失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10元。原告徐勤浩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2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勤浩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87年10月20日,其主张误工费按工资收入115元、护理费按工资收入113元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二份,其一载明“一甲、乙双方确定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二甲方招用乙方在加油站工程中从事油品计量计重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郯城县红花乡驻地;三劳动报酬月工资3450元,甲方于每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甲方郯城县红花加油站(加盖财务专用章),乙方徐勤浩,签订日期2014年2月1日”,其二载明“一甲、乙双方确定的合同期限子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二甲方招用乙方在加油站工程中从事油品计量计重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郯城县红花乡驻地;三劳动报酬月工资3400元,甲方于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甲方郯城县红花加油站(加盖财务专用章),乙方乔叶莹,签订日期2014年2月1日”;2、停发工作证明内容为“因徐勤浩在2014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住院后治疗,不能在刚,于2014年10月6日起停发工资。郯城县红花乡加油站(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明人徐良”;3、2014年7、8、9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徐勤浩基本工资均为3450元。原告徐勤浩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913.5元、误工费115元/天×180天=20700元、护理费113元/天×64天=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275.5元。被告常承祥认为原告徐勤浩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淄公司认为原告徐勤浩应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护理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均为一人书写存在造假;住院病历载明患者于2014年11月16日私自离院后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保险公司认可实际住院天数10月5日至11月16日共计41天;医疗费应扣除空挂床床位费及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及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41天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住院41天每天10元,病例复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徐勤浩认可被告常承祥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淄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本地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为每天77.44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勤浩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常承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勤浩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徐勤浩在与被告常承祥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常承祥的相应赔偿。原告徐勤浩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徐勤浩及护理人员乔叶莹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相关用人单位连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徐勤浩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支持,结合该案实际,可酌情参照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徐勤浩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其2014年11月16日私自离院,本院对其实际住院天数按2014年10月5日至11月16日共计41天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淄公司对原告徐勤浩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但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仅依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不宜支持,结合该案实际,原告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5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1616元(误工150天*77.44元/天)、护理费计算为3175.04元(实际护理41天*77.44元/天);原告徐勤浩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为800元;原告徐勤浩认可被告常承祥预付费用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徐勤浩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702.6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31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按原告住院期间41天每天30元计)、鉴定费51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9033.6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淄公司为鲁CB75**(鲁CW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淄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勤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3175.04元、交通费800元计款25591.04元;原告徐勤浩剩余损失含医疗费1702.6元(11702.6元-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等损失计款293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淄公司以上赔偿款共计28523.64元);原告徐勤浩剩余鉴定费损失计款510元,由被告常承祥赔偿,该款项可在双方结算被告常承祥预付费用计款20000元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徐勤浩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勤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523.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承祥按责任赔偿原告徐勤浩鉴定费损失计款人民币510元,在被告常承祥与原告徐勤浩结算预付费用(计20000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徐勤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常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培丽-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