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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在佳木斯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2月10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解回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邓某某在前进农场十八管理区失主熊某水稻地点,将一台宁波奔野牌484农用四轮拖拉机偷走,将该车抵押给在创业农场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的黄某获得贷款10000元,后将该车卖得20000元(偿还黄某10000元);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前进农场园林队家属区失主马某家门前,将一辆黑色大运牌弯梁摩托车偷走,销赃后得赃款5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前进农场原二十七队失主王某水稻地点门前,将一台宁波奔野牌484农用四轮拖拉机偷走,将该车抵押给在创业农场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的李某,获得贷款14200元。被告人邓某某获得的上述赃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一台宁波奔野牌484农用四轮拖拉机被依法追缴,返还失主王某。经鉴定:被盗宁波奔野牌484农用四轮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盗大运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17元。综上,被告人邓某某盗窃宁波奔野牌484农用四轮拖拉机2台,大运牌110型弯梁摩托车1辆,总计价值人民币25917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佳木斯站干警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车站候车室内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从2014年8月初至9月27日先后三次窜至前进农场实施盗窃:1、2014年8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邓某某在前进农场十八管理区失主熊某水稻地点,将熊某的宁波奔野牌484农用四轮拖拉机偷走,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创业农场,经朋友苏某联系,将该车抵押给在创业农场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的黄某,获得贷款10000元,黄某从中扣除贷款利息500元。后来苏某将该车卖掉获得20000元,其替邓家财偿还黄某贷款10000元后,将剩余的10000元交给邓某某,现邓某某已将20000元赃款全部挥霍。2、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前进农场园林队家属区失主马某家门前,将马某的黑色大运牌弯梁摩托车偷走,被告人邓某某将该摩托车销赃后���赃款500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前进农场原二十七队失主王某水稻地点门前,将王某的宁波奔野牌484农用四轮拖拉机偷走,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创业农场,经朋友苏某联系,将该车抵押给在创业农场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的李某,获得贷款15000元,李某扣除利息800元,邓某某实际获得142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失主。经垦区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宁波奔野牌484农用四轮拖拉机价值12000元,被盗大运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价值1917元。综上,被告人邓某某盗窃宁波奔野牌484农用四轮拖拉机2台,大运牌110型弯梁摩托车1辆,总计价值25917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佳木斯站干警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车站候车室内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邓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返还物品清单等;证人苏某、李某、黄某的证言;失主熊某、马某、王某的陈述;黑龙江垦区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某某盗窃失主王某农用车后行驶路段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依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昌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