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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少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与刘某甲、刘某乙、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刘某甲,刘某乙,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少民初字第97号原告郭某甲,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郭某乙,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郭某丙,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郭某丁,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郭某戊,汉族,住胶州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明某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某乙,汉族,住胶州市0。被告明某某,汉族,住胶州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郭某丁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甲、明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诉称,原告郭某甲与死者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12时10分,匡某某骑人力三轮车行至肇事地点,被被告刘某甲骑电动车撞倒致颅脑损伤,后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18天后死亡。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补偿金387497元,丧葬费21342元(3557元×6个月)、医药费7972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70.2元(103.9元×18天)、交通费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675.5元(103.9元×15天×3人),由被告承担70%,共计354289.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明某某辩称,事发当日,匡某某独自骑人力三轮车,因其患有高血压、半身不遂、瘫痪等后遗症,骑三轮车行至本村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并未相撞,是匡某某无法处理突发事件车辆自行翻倒,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匡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匡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现金1132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现金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2时许,匡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原告郭某甲在后紧跟三轮车步行)沿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东辛置村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中南北大街交叉路口中心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刘某甲相撞,致匡某某受伤。后匡某某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9月3日15时45分,匡某某的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并在自动出院申请书签字自行出院。出院时匡某某自主呼吸功能差,昏迷状态,压眶不睁眼,病情仍较重。出院后,匡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凌晨去世。入院时匡某某伤情经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炎,共花费医药费79724.54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和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补充情况一份,该两份材料载明:经询问刘某甲供述事故当日,被告刘某甲与匡某某相撞后,刘某甲认为没事就骑电动车走了,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自行撤离现场。经交通警察大队多方调查,没有找到目击证人,该路口没有监控设施未拍摄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对该材料提出异议,称双方并未相撞,证明中经询问郭某甲所述双方相撞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其与匡某某系夫妻,且两份证明材料均在事故发生后出具,时间跨度太大,被告对交警大队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对匡某某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伤者交通事故高能力外力致颅脑损伤,其吸入性肺炎是颅脑损伤的最常见并发症,所以伤者死亡主要是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但伤者年龄较大(69岁),动脉硬化存在,免疫力低下,对抗外力的能力减弱也存在一定因素,但此原因力轻微,所以本案伤者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85%-90%。另,本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4000元。另查,匡某某于1944年出生。匡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13200元。原告主张因匡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9724.54元、死亡补偿金387497元,丧葬费21342元(3557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70.2元(103.9元×18天)、交通费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675.5元、鉴定费4000元。同时原告提供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用药明细、医药费收据一宗,证明匡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情况;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情况;提供火化证一份,证明匡某某已经死亡。被告对上述证件均有异议,称匡某某患有高血压、偏瘫、半身不遂等疾病,但病历只记载匡某某有高血压和心肌梗塞病史;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被告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6日,但有的车票时间为2012年,有的车票没有时间和目的地,显然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火化证,只能证明匡某某死亡,但不能证明其死亡与事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和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补充情况一份、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明细一宗、户口本复印件、胶州市中云办事处东辛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火化证一份、交通费发票一宗、鉴定费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开庭质证,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有相撞事实,事故事实与匡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匡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沿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东辛置村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中南北大街交叉路口中心处时,遇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刘某甲,匡某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在匡某某受伤住院后,刘某甲回家告知其母明某某,并在匡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明某某陪同在院并给付原告现金1132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辩称主张与匡某某无相撞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中可以看出,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是:经询问刘某甲,其供述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刘某甲与匡某某相撞后,刘某甲认为没事就骑电动车走了,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自行撤离现场。结合被告陪同就医和付款之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且经对匡某某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匡某某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85%-90%。由此可看,被告刘某甲与匡某某相撞所致匡某某受伤事实属实。被告刘某甲作为未成年人,与匡某某年老之病人骑非机动车穿越街道时,均未仔细观察周围车辆和行人,致交通意外的发生亦非原、被告所愿。原、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均未及时报警,经本院调查也无法分清责任大小,因此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该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刘某乙、明某某承担。因匡某某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针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9724.5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的确存在瑕疵,但匡某某住院且死亡的事实已经发生,原告因此的确花费交通费,因此应合理支持,以3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7372.21元(35227元÷365天×180天)、1737.22元(35227元÷365天×18天)。对原告主张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数额过高,应酌减,以1447.68元(35227元÷365天×5天×3人)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药费79724.54元、死亡补偿387497元、丧葬费17372.21元、护理费17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447.6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92438.65元。被告刘某乙、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6219.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3200元,余款133019.32元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因匡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共计246219.32元,扣除被告已付113200元,余款13301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4元,由被告刘某乙、明某某负担2920元,原告负担3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吉梅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