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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沈福斌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福彬,孙绪林,梅河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长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福彬,男,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绪林,男,汉族,住德惠市。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福彬、被上诉人孙绪林、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长明、潘启光、被上诉人张士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原审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