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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戴传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传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传泉,农民,家住崇仁县。2015年2月1日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传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传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传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传泉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传泉撤回上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曜审 判 员  应俊代理审判员  赵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