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冯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冯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张凤兰,退休干部,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山,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冯超,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爱国,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闫森、张立杰,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凤兰与被告冯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冯超,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张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诉称:2014年8月19日,张楠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到开元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140.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超未予答辩。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5日,如时间不符,该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审理中,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没有异议;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2.医疗费20074.59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用药明细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用药明细和医疗费收据。经质证,被告冯超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骨质疏松用药15%。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凤兰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经质证,被告冯超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辩称评定时间过长。4.误工费13172.4元(120天,109.77元/天),提交遵化市亚太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及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冯超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到医院调查了解,原告张凤兰为非农业户口,已退休,未工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5.护理费856.13元(11天,77.83元/天),其子湛长永护理,提交遵化市广盛源汽车修理部工资表原件及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冯超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营业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6.车辆损失755元,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经质证,被告冯超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评估价格过高。7.鉴定费600元、复印费6元,提交鉴定费、复印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冯超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8.交通费456.4元,提交机打出租车票据。经质证,被告冯超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机打出租票据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2014年8月28日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查勘员闫森对原告张凤兰及其丈夫湛文良的调查报告,报告中记载伤者个人信息为非农业、退休,且有湛文良的签名、捺印。经质证,原告辩称调查报告不是原告签名,原告为退休职工是事实,原告毕业于昌黎农校,为单位聘用,一直就职在该单位。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许,张楠驾驶冀B×××××轿车沿遵化市华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开元豪庭路段时,与原告张凤兰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凤兰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共开支医疗费20074.59元、复印费6元。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755元。另查,冀B×××××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冯超,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凤兰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请求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0074.59元,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及用药明细等证据,确系原告实际开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骨质疏松的费用,但并未向法庭提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骨质疏松药物的费用及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亚太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及误工证明,但原告是退休干部,且经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和其丈夫湛文良进行调查时,记载为退休,原告并未提出在遵化市亚太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856.13元(11天,77.83元/天),尽管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广盛源汽车修理部工资表原件及误工证明,但是以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77.83元/天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7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损失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机打出租车票据,但与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复印费6元,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复印费票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凤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7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856.13元、车辆损失75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6元,合计22711.72元。冀B×××××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兰各项损失共计22711.72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张凤兰负担1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