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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玉銮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莆行初字第57号原告陈玉銮,男,192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陈发明,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銮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銮的委托代理人陈发明、黄维德,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銮诉称:原告于1984年经审批在本村建设住宅一座。2014年12月19日上午,两被告采取暴力手段,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毁为平地,屋内所有财产全都毁灭。为此,请求确认被告摧毁原告房屋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征迁行为实体和程序均为合法;2、原告拒绝签约是无理的。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3)1135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3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复印件一份;2、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3)287号《关于涵江区2013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3、莆田市人民政府莆市公(2013)77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4、公告照片复印件;5、搬迁通知书复印件五份;6、征地红线图复印件一份;证据1-6证明:(1)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经省政府批准依法征收。(2)被告按文件规范实施征收。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4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4条和《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4为征地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证据5系被告指挥部单方行为,原告没有签收,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不排除被告提供伪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明力。证据6原告的房屋不在该红线图内,不是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征地红线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款依据并没有授权被告具有强制拆除房屋交付土地的职权,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陈玉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3、12345投诉热线答复复印件一份;4、照片一组;证据3-4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实存在。5、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征地手续。上述证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拆房屋就是申请的房屋。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4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的陈述,本院认为,强制拆除房屋的目的是强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征收土地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作为被征迁人的房屋状况及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3)1135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3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同意征收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其他农用地0.0886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5006公顷……。2013年12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政土(2013)287号《关于涵江区2013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2013年12月2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出莆市公(2013)77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原告陈玉銮于1984年申请起盖的房屋位于该批次的征迁范围内。2014年4月、10月、11月、12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多次向原告陈玉銮的孙子陈发明兄弟发出签约搬迁《通知书》,但原告始终没有签约。2014年12月19日,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摧毁原告房屋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为确保涵江一区兴涵水都片区项目的顺利实施成立了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原告的房屋在该征迁项目范围内,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结果客观上保证了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项目的顺利实施,契合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征迁意图。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鉴于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是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征地过程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但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强制拆除房屋为实现终了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最终目的是强制交付土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陈玉銮房屋实施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金发代理审判员张鹏程人民陪审员郑金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林立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