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苏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于平,张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波,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行长。被告苏于平,男,195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德民,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苏于平、张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被告苏于平、张德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苏于平于2006年8月23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3000元,2007年8月13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62463,按照约定到期归还本息。以上借款由被告张德民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仍结欠本金19497.03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二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于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及借款凭证上都是我本人签的字。我于2006年8月23日向沂水农村信用社也就是现在的沂水农商行借款33000元,用于购买货车,现结欠本金19497.03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对我进行催收,我对此表示认可。我愿意在近期尽快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德民辩称,担保属实,担保合同是我自己签的字,原告多次对我进行催收,我对此表示认可。我也愿意尽快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于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于平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33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562463,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3日始至2007年8月13日止,月利率为10.4040‰。同日,被告张德民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德民愿意为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苏于平自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13日形成的33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06年8月23日向被告苏于平发放借款33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沂水农商行多次催收,2014年前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3502.97元,现结欠借款本金19497.03元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最近催收时间为2014年5月2日,二被告对原告的催收均表示认可。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于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德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苏于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德民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于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97.03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德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