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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德清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俞根富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俞根富,蔡国,俞国森,王松明,丁国华,沈国建,俞小锋,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德清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振兴路57号。法定代表人:陈根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烽,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杨家坝村。法定代表人俞根富。被告俞根富。被告蔡国���。被告俞国森。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被告沈国建。被告俞小锋。被告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康路2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森。原告德清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达公司)、被告俞根富、被告蔡国女、被告俞国森、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被告沈国建、被告俞小锋、被告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龙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目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实施保全措施。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烽,被告俞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达公司、被告俞根富、被告蔡国女、��告俞国森、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被告沈国建、被告仁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基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汇(2014)保借字第8-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基达公司以生产设备做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16.5‰,还款方式为自借款发放后次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止一次性还清本金。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基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其余被告作为被告基达公司的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签字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基达公司账户。之后,被告基达公��按期付息,并于2014年10月、11月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基达公司未能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沈国建、被告丁国华代被告基达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05000并支付利息10824元。为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基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00元(起诉状本金数为82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26(起诉状利息数为22550元)、罚息7424.7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基达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俞根富、被告蔡国女、被告俞国森、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被告沈国建、被告俞小锋、被告仁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基达公司、被告俞根富、被告蔡国女、被告俞国森、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被告沈国建、被告仁龙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俞小锋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先对抵押财产予以执行,不足部份由担保人负责清偿。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金汇(2014)保借字第8-5号《保证借款合同》及《德清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各1份,《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概况》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基达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生产设备作抵押的事实。2、《保证函》6份、《股东会决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俞根富、被告蔡国女、被告俞国森、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被告沈国建、被告俞小锋、被告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基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凭证》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款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27日将出借款项100万元汇入被告基达公司的账户。4、《收款凭证》5份,拟证明被告基达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基达公司、被告俞根富、被告蔡国女、被告俞国森、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被告沈国建、被告仁龙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被告俞小锋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基达公司、被告俞根富签订了编号为金汇(2014)保借字第8-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基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2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16.5‰,还款方式为自借款发放后次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止一次性还清本金。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俞根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基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基达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2014-8-28号《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被告基达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热镀锌钢丝全自动生产线一条、LT630-13-560重型水箱拉丝机、LT630-16-560重型水箱拉丝机)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另外,被告俞根富、蔡国女,被告俞小锋,被告沈国建于2014年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基达公司向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松明、丁国华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基达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俞国森,被告仁龙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基达公司向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1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基达公司账户。之后,被告基达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前均按约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0月、11月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基达公司未能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沈国建、被告丁国华代被告基达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05000并支付利息108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达公司、被告俞根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基达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被告俞根富、被告蔡国女,被告俞国森、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被告沈国建,被告俞小锋,被告仁龙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基达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基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基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俞根富、被告蔡国女,被告俞国森、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被告沈国建,被告俞小锋,被告仁龙公司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基达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1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726元,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6268元,合计人民币632994元(利息按月利率16.5‰自2015年1月22日以本金82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加收的罚息、复息按月利率7.5‰以本金82万元自2015年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其后利息、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德清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设立的抵押物(热镀锌钢丝全自动生产线一条、LT630-13-560重型水箱拉丝机、LT630-16-560重型水箱拉丝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俞根富、被告蔡国女,被告俞国森、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被告沈国建,被告俞小锋,被告杭州仁龙��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根富、被告蔡国女,被告俞国森、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被告沈国建,被告俞小锋,被告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德清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50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720元,合计9785元,由原告德清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720元。被告俞根富、被告蔡国女,被告俞国森、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被告沈国建,被告俞小锋,被告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对由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