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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延华与韩某某、韩伟明、安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华,韩某某,韩伟明,安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李延华,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周村区,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现住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理人:韩伟明,现住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理人:安蕾,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韩伟明,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安蕾,现住淄博市周村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华诉被告韩某某、韩伟明、安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李延华及委托代理人张通亮,被告韩某某、韩伟明、安蕾的共���委托代理人徐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华诉称:2014年1月15日6时1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沿周村区体育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过309国道路口后,被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告韩某某撞到我的电动车后部,致我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未报警。原告母亲安蕾赶到事故现场后,在我儿子陪同下,将我送至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次日,被告韩某某的父亲韩伟明拿了2000.00元到医院看我,态度良好。后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一直拒接我电话。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518.70元、辅助器具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误工费11145.60元、护理费1947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2742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剩余部分要求三被告按照50%比例承担计627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我骑着自行车沿周村区体育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过309国道后,靠近路右侧在原告的前面行驶。原告骑着电动车从右边超车,并急刹车减速,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给我家人打电话,我母亲安蕾赶到了之后开车将原告送至周村区人民医院。被告韩伟明、安蕾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韩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本次事故与被告韩某某有一定的关系,因其系未成年人,且所骑车辆为自行车,原告的注意义务和责任相对于原告更大,故我方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医疗辅助器具费单据没有载明购买人或使用人,无法证实与原告存在关联,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22天计算,对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现生活居住在周村区萌水镇金山村,误工标准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淄博市护工平均日工资计算,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不认可院外护理;交通费认可200.00元;鉴定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在鲁中鉴定中心鉴定时的结论未构成伤残等级;本案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另,我方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应在划分责任后再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周村区体育场路由南向北驶过309国道后,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韩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立即报案亦未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韩某某待其母安蕾赶到后,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在其子及被告安蕾陪同下于8时30分到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约2个多小时前患者骑电动车被人骑自行车自��方撞伤,伤及左膝部,感左膝疼痛活动受限即来我院就诊”。于同日10:45分入该院外二病区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撕断裂;2.左膝及小腿挫扭伤;3.左胫骨平台外髁故折;4.左前交叉韧带撕裂;5.左前交叉韧带完全断裂?;6.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又于2014年8月22日入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同年9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内侧副韧带撕断裂修补术后;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挫扭伤;5.左膝关节积液。行取自体肌腱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518.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韩际祥、其妹李延春二人护理。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鑫鸿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铝合金双拐一副,花费58.00元。2014年4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周公交证字(2014)第011501号道路交通��故证明:经调查,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监控和交通警察指挥,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2014年4月24日来周村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报警,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确定,致使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均不承认存在过错。2015年3月25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书(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延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及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本院依法向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调取了此次交通事故李延华、韩某某陈述材料,其中韩某某陈述材料记载“一中年妇女(原告李延华)骑电动车从我后面赶上我超过我骑的车后,她因在我右侧超车,超我后下意识的回了一下头,并同时向左边靠拢,想进���东门路机动车道直行,她在回头看路况的同时因带着棉帽,挡了视线,她下意识的减了一下速,我因她突然靠过来并减速来不及刹车,突发两车相撞,两人同时摔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销货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陈述材料2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有报案或保护现场的责任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的母亲赶到事故现场后,存有报案的条件,但其未报案。事发后,原告虽受伤但其意识清醒,亦未报案或要求被告报案,且原告家人报案也不及时,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最终导致事故现场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韩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韩伟明、安蕾承担。原告李延华主张的医疗费35518.70元、辅助器具费58.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0元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元(12.00元/天×22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20年*残疾系数10%为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其住院22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护���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为832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因事故误工120天,其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9292.80元(28264.00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延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197.50元,由被告韩伟明、安蕾按照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56598.7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后,还需赔偿5459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明、安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延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4598.75元;二、驳回原告李延华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00元,由被告韩伟明、安蕾负担600.00元,原告李延华负担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