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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春孝与吕建水、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建水,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王春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新水,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洛常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中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南纯武,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剑,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原告王春孝与原审被告吕建水、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2)卢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王春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卢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吕建水、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建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政民、吕新水,上诉人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纯武、高剑,被上诉人王春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峰、曹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吕建水作为甲方,王桂清和王春孝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形式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三淅高速第八标段二号桥梁工程全部项目。第二条:工程价格:按项目部中标价为准,下降%12(其中包括税金,管理费等)。第三条:按项目部月进度款%80付给乙方,但甲方管理费在进度款%80内扣回管理费…正式合同等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决定。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王春孝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入卢氏县杜关镇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3月20日,吕建水与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下属的三淅高速灵卢段TJ0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合同第一条劳务内容中约定如下:“1.1劳务名称:三淅高速灵卢段钢筋混凝土盖板涵洞、通道k59+621,zk60+050,yk59+171.016(包括:涵基开挖,基础、台身、帽石砼浇筑、涵底铺砌筑等)全部施工工序中的砼浇筑及钢筋加工劳务。1.2劳务范围及内容:见附表《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2011年4月10日,吕建水又与TJ0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三淅高速灵卢段TJ08标瑶峪2#桥及路基土石方工程”。王春孝在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拦、项目部通知等因素影响而无法施工,吕建水又将K60+050涵洞和K59+170(后变更为172)涵洞劳务工程承包给王春孝施工,涵洞工程于2012年3月结束,王春孝的应得工程款为562283.35元[一、K60+050涵洞:1、原河道人工、机械清理转运淤泥工程量396.9立方,单价30元每立方,共计:11907元。2、原河道回填碎石压实工程量396.9立方,单价65元每立方,共计:25798.5元。3、改原河道开挖转运土方工程量530.1立方,单价3元,共计1590.3元。4、改原河道埋水管13根26米,单价153元每米,共计3978元。5、河道上回填便道过路土方工程量111.15立方,单价3元每立方,共计333.45元。6、机械开挖转运涵洞山体石方工程量5602立方,单价19元每立方,共计106438元。7、涵洞基础碎石回填工程量1776立方,单价65元每立方,共计115440元。8、涵洞浇注基础C25砼工程量386立方,单价50元每立方,共计19300元。9、涵洞通道钢筋加工安装24937.4kg,单价0.8元,共计19950元。10、涵洞通道涵台顶钢筋3500kg,单价0.8元,共计2800元。11、涵洞通道台身C30砼工程量379.4立方,单价110元每立方,共计41734元。12、涵洞盖板钢管支架人工费3800元。二、K59+172涵洞:1、涵洞开挖石方工程量6733.9立方,单价19元每立方,共计127944.1元。2、浆砌片石工程量480立方,单价160元每立方,共计76800元。3、涵洞山体泥石流滑坡转运工程量298立方,单价15元每立方,共计4470元]。工程结束后,王春孝以吕建水、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三淅高速北段(灵宝市至卢氏县段),已于2012年12月31日建成通车。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下属的三淅高速灵卢段TJ08标项目经理部明知吕建水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吕建水,而吕建水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相应资质的王春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王春孝组织施工队对K60+050涵洞和K59+170(后变更为172)涵洞全部施工工序中的砼浇筑及钢筋加工进行施工作业,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春孝施工的该路段现已建成通车,应视为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对王春孝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王春孝承担责任,庭审中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称涉及王春孝的工程已经向吕建水支付完结,但吕建水、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吕建水作为与王春孝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王春孝工程款的义务,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吕建水、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对王春孝所干工程量存在争议,是否可以通过鉴定予以确认的问题,吕建水、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均不同意鉴定,而且吕建水、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附有综合单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王春孝主张的K60+050涵洞和K59+170(后变更为172)涵洞工程款部分,工程量应当按照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下属的三淅高速灵卢段TJ08标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王春孝提交的相关证据来计算,工程价格按照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下属的三淅高速灵卢段TJ08标项目经理部与吕建水签订的合同中《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中的价格计算。王春孝对其主张的其他项目,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吕建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王春孝工程款562283.35元;二、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春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吕建水、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共同承担9165元,其余由王春孝承担。宣判后,吕建水、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吕建水上诉称:王春孝既无施工机械,又无施工力量,更无任何资金投入,一再拖延施工,只完成了极少一部分工程量后无故退出。王春孝诉我拖欠工程款并非我的责任,王春孝只有按照中铁十五局项目部规定的程序上报工作量,才能结算。一审片面认定王春孝的工作量,违法判决我支付王春孝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上诉称:一审对王春孝施工的工程量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仅依据王春孝单方提交的工程量确定和计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只负责对吕建水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然后由吕建水与王春孝进行结算。我方有证据证明已向吕建水支付所涉王春孝工程的款项,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春孝答辩称:吕建水称我没有投入不属实,我没有完成涵洞施工是因为二上诉人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我无力继续垫资。我施工的工程量是与吕建水共同核算后的工程量。吕建水与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相互推卸,不与我结算,应当承担责任;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与吕建水签订的合同无效,其称只与吕建水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我提交的经过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是合理合法的。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在一审中明确称与吕建水的工程量尚未结算,其上诉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吕建水对一审认定王春孝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的部分是:K60+050涵洞的第1、2、5、6项和K59+172涵洞的第1项,其中K60+050涵洞的第1、2项有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孙斌的签字确认,第5、6项有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孙斌、李明永的签字确认。K59+172涵洞的第1项有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孙亮的签字确认。上述五项均包含在吕建水签字的王春孝施工路基工程量详单之中。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称与吕建水进行了结算,但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吕建水将其从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K60+050涵洞、K59+172涵洞转包给王春孝,应当对王春孝施工部分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王春孝施工的上述两个涵洞项目中,吕建水有异议的五项均有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吕建水亦在王春孝所列的工程量详单上签字。虽然吕建水称其签字只是让王春孝到项目部核对工程量,但其本身就有对王春孝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的义务,应明知在工程量详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结合上述两方面的证据,一审认定王春孝施工的工程量并无不当。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吕建水,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铁十五局七公司虽与吕建水进行了结算,但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建水、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0元,由上诉人吕建水、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晓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