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行立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诚与康保县教育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康行立初字第4号起诉人刘诚,男,90岁,汉族,住康保县康保镇北关村。委托代理人刘艳春(系刘诚之女),女,成人,汉族,住康保县康保镇北关村。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刘诚委托刘艳春代为递交的诉康保县教育局的起诉状。在起诉状中刘诚称康保县教育局对教师改职员的定性是错误的,要求康保县教育局更改,并要求补偿差额工资及赔偿损失。刘诚所诉的教育局对其教师改职员错误定性一案已经由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4)康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刘诚对康保县教育局的起诉。宣判后,刘诚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1日作出(2004)张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刘诚再次以康保县教育对其教师改职员错误定性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诚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永军审 判 员 袁守发代理审判员 马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汉铎附:(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